周学民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致工伤 劳动者获双赔
来源:周学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3
浏览量:512

原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人,务农,住××县×××镇××××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人,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人,学生,住××县×××镇××××

原告刘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人,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有限公司,地址:××县×××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公司经理。

一、判令被告按照工伤待遇给予刘某某因工伤(死亡)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2799.82元、葬丧补助金9199.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次女刘年姣) 3819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长子刘洪斌) 79800元,共计人民币209989.80元;

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月×日下午14时50分许,刘某某骑着自行车从家里往被告××××××去上下午四点钟班,但骑自行车至105国道×××路段正往被告路口左转弯时,被后面同方向驰来的赣B××××号×车右边撞刮倒地身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到被告处与其交涉,被告以刘某某不是在××工作时死亡为由,不愿承担工亡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为此,原告谢某某在2008年×月××日向××县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在2008年 ×月×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劳社伤认字[2008]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按照劳动仲裁的程序,2009年×月×日,原告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按照工伤待遇给予原告补偿,2009年×月××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补助已到位,故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谢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除了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同时也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给原告。虽然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与肇事方达成了调解(为了减轻肇事方的刑事责任,但赔偿款没有到位),但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不能代替被告对刘某某因工伤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不能减轻被告对刘 某某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刘某某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工伤已经得到认定,被告就应当按照劳动保险待遇给予原告应有的赔偿,才能体现劳动者受到劳动法给予合法权益的保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县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谢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诉人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人,务农,住××县×××镇××××

上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人,务农,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人,学生,住××县×××镇××××

上诉人刘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人,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地址:××县×××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2009)

×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工伤待遇赔偿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葬丧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209989.90元。

上 诉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在一审法院上诉人提供了与刘某某一起上班的×××队长和几个工人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刘某某的上班时间和工资情况。因为刘某某虽然在××上班只有两天(但2003年至2007年一直在煤矿上班),都是按件计发工资。而××的工人工作属于高危作业,工资都在1900元以上,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以2007年上半年职工平均工资1533.33(2008年上半年职工平均工资已公布)计算抚恤金,显然是对刘某某的本人工资这一有多名证人证实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

刘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认定了工伤。交通事故肇事方给予了部分赔偿后,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工亡待遇给予赔偿,即主张“双赔”。一审法院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补差赔偿上诉人42219.59元,这显然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刘某某的死亡已经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以补差赔偿作出判决,显然剥夺了上诉人享受全部工伤待遇的权利。《××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的规定,是限制了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享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要求“双赔”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的请求权,两种赔偿不能互相抵销也不能互相替代,所以,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完全赔偿而不是“补差”。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工伤待遇全部赔偿给上诉人。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案最终在中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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